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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依依|阻碍探望权的行使能否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已被浏览:     更新日期:2022-10-17    来源:梁依依

梁依依|阻碍探望权的行使能否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图1)

前言


     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父母双方的爱对于未成年的成长不可或缺,无论婚姻关系是否续存,都应该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

案例引入:


     马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生育一子小宋。2018年9月,经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与宋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小宋随宋某共同生活,马某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19年1月马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儿子小宋。同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马某自2019年2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探望儿子小宋。2019年4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19年5月,马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9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儿子小宋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要求。2020年11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21年7月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7月马某起诉要求增加探望时间,同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次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探望儿子小宋;马某于当日9时接走儿子小宋探望,并于当日17时将儿子小宋送回,接送地点为小宋的住所地。

      宋某有协助马某探望儿子小宋的义务,但从2019年起宋某即未履行协助马某探望小宋的义务。宋某于2019年5月辞去上海市XX学校工作,经查询目前未在上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亦未有在上海建立劳动关系的记录;双方所生之子小宋亦未有在上海就读的记录。宋某及小宋现未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

      马某诉称,法院曾经判决其定期探望儿子小宋,但宋某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甚至藏匿孩子,阻止其探望儿子小宋,其数十次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行使探望权。宋某于2018年即辞职,至今去向不明,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亦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小宋;而马某工作稳定,收入丰厚,拥有两套房产。马某系师范毕业,教育经验比较丰富,且已过生育最佳年龄,又因特殊血型难以再生育,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之子小宋改由马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可以确定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因此,法院在确定是否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当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状态等作综合考虑。然而本案中,经过多方努力查找,目前宋某和小宋仍下落不明,对有关宋某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和未成年人小宋的生活状况均无法查实,尚不足以证明宋某具有未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变更抚养的必要条件尚未成立,故马某的诉讼请求,现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阻碍探望权行使的行为虽然可以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之一,但在实际处理中,仍需本着慎重稳妥的态度,在对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有清楚了解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评判,对于本案,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即在目前情况下判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尚有欠缺,故对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笔者思考:

      立法之所以规定抚养关系的变更,主要是考虑到双方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可能在今后的时间发生很大的变化,但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为了保护子女利益的最大化,确保孩子拥有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允许父母甚至是孩子对抚养权进行重新选择,也是为了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

      所谓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因家庭破碎造成心理脆弱敏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恶意拒绝对方探望孩子,情节严重的,会对子女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探望权人不仅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还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变更抚养权,但并不意味阻碍探望权的行使就会导致抚养权的变更。尤其是在法院已经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方式等进行了调解或判决的前提下,非共同生活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院判决的时间和方式对子女行使探望权,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同样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还会影响另一方的正常生活。

      本案中有抚养权的一方以失踪并藏匿孩子的方式阻碍无抚养权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其行为无疑是错误的。但是,对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行为的处理与变更抚养关系之间并不能划等号,因为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或变更抚养关系的立足点乃是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的,对于阻碍探望权行使的行为,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后,可将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理由之一,但这并不是法院在判决时唯一的考虑因素。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变更通常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父母双方协议变更抚养权

      抚养权的归属原本就是父母协商为主,只有当协商不成时,法院才会依法判决。故父母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如果变更抚养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则应准许双方协议,双方可以就抚养权变更事项签订一个抚养关系变更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即可。

      二、父母一方单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这种就是协商不成,需要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形。抚养权的变更势必对未成年的学习、生活、成长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单方要求变更抚养权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否则无法随意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编辑|李鸣南

审核|陈    迪

梁依依|阻碍探望权的行使能否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图2)


梁依依|阻碍探望权的行使能否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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