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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东升|保险与侵权赔偿能否重复主张
已被浏览:     更新日期:2022-10-19    来源:徐东升

徐东升|保险与侵权赔偿能否重复主张(图1)

前言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相关损失,受害人经过保险赔付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消灭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

     当人们的人身健康安全受到第三人侵害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往往能够通过相对应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赔付得到经济上全部或者部分的补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在经过相应的保险赔付后,受害人能否就已经保险赔付的部分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呢?笔者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对不同保险类别以及当事人如何主张权利进行了初步梳理。

案例引入:

     2021年8月15日,于某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相撞。本次事故致使于某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于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李某在庭审中提出于某购买了医疗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报销了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某已报销的医疗费,理由是于某的这一部分损失已得到补偿,其实际损失已不包括已经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


实践争议

     对于本案中,原告于某向被告李某主张的赔偿中是否应该扣除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应该予以扣除。

     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并不属于实际损失,不扣除有悖于 “填平原则”。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而受害人在同一损害事实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是一定的,故其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得到医疗保险的报销,其损失也就得到了一定的赔偿,经医保报销部分已经不属受害方的损失,其实际损失计算方式也应该是扣除这部分医疗费用的。同时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故侵权人不应再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另一方面,从法理上来讲,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填平原则”,即民事损害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已经从医保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其相应的损失已经被减少,若继续要求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受害人获取了双重补偿有悖于“填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该扣除。

     医保报销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两者互不影响。医疗保险报销是受害人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赔偿依据不同,所主张的权利也不相同。因此,受害人报销医疗费是受害人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侵权人无关,并不能相互抵消,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已医保报销过的医疗费。

     医保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也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害人只有连续不断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用,才可以享受医保报销的权利,虽通过医保报销了医疗费,但是医保的使用会影响到参保人今后自付费用部分的比例,所以,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应该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笔者观点:

     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意见。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医保报销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两者互不影响。侵权人不因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由于支付了保费也应当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赔付。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无法向保险要求赔付,那人们购买保险的意义又在哪里呢。

     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商业保险与福利性的社会医疗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在第30条第2款,《社会保险法》又规定了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综合两款的规定和社会的实际情况,尽管说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最终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故被侵权人在得到侵权赔偿后无法主张社会医疗保险的理赔。

     而商业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相比,具有较强的投资性质。社会保险是利用社会的整体资源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故而要求任何人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支出的利益,因此损失一旦填补,不可另行主张;而商业保险是依据国民自主自愿地选择进行投保或投资,数额上一般没有强制的界定,因此既无法认定获利与否,也无认定获利与否的必要,将其视为与侵权事实无关的另一种契约之债更为合适,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否,获取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否超出实际支出与否,不影响侵权之债的数额大小。


编辑|李鸣南

审核|陈    迪

徐东升|保险与侵权赔偿能否重复主张(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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